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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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第1506號、99年度偵字第935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
1、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94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4、5罪),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與第4、5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 沈郁綾 所有之重型機車,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先後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2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1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G363號、G013號)2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止血帶2只、注射針筒5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沈郁綾於警詢之證詞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復犯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且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裝勺1支、止血帶2只、注射針筒51支及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8年12月│高雄市小港│以將海洛因│於98年12月8日15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7日1○○○區○○路18│摻水置入針│,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毒品罪,累犯,處有│││許│8巷19之3│筒內注射身│村產業道路「南台灣釣│期徒刑壹年。││││號之住處│體之方式施│魚場」旁,因行跡可疑││││││用第一級毒│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品海洛因1│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次│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2│99年1月│高雄縣林園│同上│於99年1月12日12時10│甲○○犯施用第一級│││12日○○○鄉○○路加││分許,駕駛4017-XD號│毒品罪,累犯,處有│││30分許│油站之廁所││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鄉○○○路○○○巷前│分裝勺壹支、止血帶││││││,因見警盤查拒絕受檢│貳只及注射針筒伍拾││││││而加速逃逸,經警追趕│壹支均沒收。││││││攔檢,在高雄縣林園鄉│││││││ 王公村 王公路 237號旁│││││││查獲,並於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止血帶2只│││││││、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5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9年1月│高雄縣林園│以將甲基安│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12日上午│鄉某處│非他命置於││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許││玻璃球吸食││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器內用火燒││玻璃球壹個均沒收。│││││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8年10月│高雄市小港│見沈郁綾所│於98年10月14日12時40│甲○○犯竊盜罪,累│││14日11時│區小港捷運│有、車牌號│分,甲○○騎乘所竊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站出口人行│碼XWS-717│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道旁│號重型○○○鄉○○路○○○號前,為││││││停放該處,│警循線查獲上情。││││││且該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以為代步│││││││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