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
丙○○乙○○法定代理人 李秋旺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接奉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而債權人迄未起訴,故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申請本件保全之請求前,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丙○○、甲○○、乙○○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一號准以對債務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一號等事件卷宗可查,準此,聲請人復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已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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