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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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黃佩珊 已成年。詎婚後被告即性情丕變,性喜酗酒及結交異性女友為樂,每當在外酗酒返家即無故藉酒裝瘋,辱駡原告,原告初均忍氣吞聲,僅冀家庭和諧,惟愈予忍讓,被告卻更肆無忌憚,甚每酗酒返家辱駡原告時,原告如稍有不順渠意,即取出刀子數隻插於桌上恫嚇原告,或毀損原告之衣物,並藉詞誣指原告有外遇情事,如此長期反覆為之,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到驚嚇及痛苦而不敢與被告同居,故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暫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從未過問,反即在家與人同居生活,並拒絕原告返家,迄今已逾十年,兩造均未再晤面及同居生活,兩造之感情基礎顯已喪失殆盡,並已難期再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家庭生活,又造成兩造情感基礎破裂無法恢復及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歸責於被告長期對原告之精神上虐待及與異性同居所造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佩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錢都交由原告管理,到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間,原告開始說錢不夠用,並常不在家,經被告訪查已涉入賭博,被告關心,原告在未告知的情況下,不知去向,被告遍尋不到,且因房租契約已到期,只好搬離,在遷移戶口時才發現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戶口遷出,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才遷出。夫妻關係至此,被告也仁至義盡,原告要求離婚,實為被告求之不得,只是口出惡言,侮蔑相處婚姻事實,實感心痛,被告也因此事件,避居山林,被告同意離婚,惟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被告一人負擔。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黃佩珊已成年。詎婚後被告即性情丕變,性喜酗酒及結交異性女友為樂,甚每酗酒返家辱駡原告時,原告如稍有不順渠意,即取出刀子數隻插於桌上恫嚇原告,並藉詞誣指原告有外遇情事,如此長期反覆為之,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到驚嚇及痛苦而不敢與被告同居,故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暫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從未過問,反即在家與人同居生活,並拒絕原告返家,迄今已逾十年,兩造均未再晤面及同居生活,兩造之感情基礎顯已喪失殆盡,並已難期再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家庭生活,又造成兩造情感基礎破裂無法恢復及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歸責於被告長期對原告之精神上虐待及與異性同居所造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錢都交由原告管理,到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間,原告開始說錢不夠用,並常不在家,經被告訪查已涉入賭博,被告關心,原告在未告知的情況下,不知去向,被告遍尋不到,且因房租契約已到期,只好搬離,在遷移戶口時才發現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戶口遷出,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才遷出。夫妻關係至此,被告也仁至義盡,原告要求離婚,實為被告求之不得,只是口出惡言,侮蔑相處婚姻事實,實感心痛,被告也因此事件,避居山林,被告同意離婚,惟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被告一人負擔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詎被告婚後因酗酒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返家後稍有不順心,即辱罵原告或將刀子插於桌面上讓原告害怕,或毀損原告之衣物,並藉詞誣指原告有外遇情事,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到驚嚇及痛苦而不敢與被告同居,故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暫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十年,兩造均未再晤面及同居生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並無夫妻感情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此乃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不知去向,被告遍尋不著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佩珊到到庭證稱:「我記得父親之前經常喝酒,喝酒之後常常意識不清楚,他對我不會動粗,但會對母親辱罵三字經,還有拿花瓶要砸母親,因為兩造有口角。還有看過他拿刀子插桌面一次,還有拿刀子割母親機車的椅墊,還會損壞母親的衣服、鞋子等物品。我的印象中父親有說過母親有外遇,但是我並沒有看過母親有和別的男人交往,母親的生活很單純。(問:知道母親何時離家?原因為何?)約在八十一年,因為她長期受父親的精神壓力而離開,我跟父親住約一年半後,就搬去跟母親住。兩造從八十一年開始就沒有同住,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之離家乃因被告所導致,且事後被告亦未找過原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逾十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甚而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敗訴之當事人,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之情形,即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在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