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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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秋荷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婕儀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越店養生館(下稱越店養生館),並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按摩小姐乙○○、戊○○、丙○○等成年女子在越店養生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全套性服務(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事半套及全套性服務則需加價2,000元,服務所得乙○○、戊○○、丙○○可分得6成,餘歸被告及甲男取得。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警員己○○喬裝男客至上開養生館佯裝消費,被告接待己○○至該養生館3樓105號包廂後,被告、甲男即容留、媒介乙○○、戊○○在該包廂內為己○○服務,己○○為免查緝困難,遂藉口支開戊○○,僅留下乙○○在該包廂內為己○○服務,嗣乙○○向己○○表示從事半套及全套性服務需另加2,00
0元之費用,己○○佯以同意並陳稱其未攜帶保險套,待乙○○拿取保險套並返回該包廂後,欲從事半套及全套性服務時,己○○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警員,扣得已拆封保險套1個、1,000元現金3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㈦現場照片及被告之LINE顯示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越店養生館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己○○至3樓105號包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並辯稱:我與越店養生館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去做保健食品的售後服務,我是賣產品給丙○○,離開時遇到客人上門,當時1樓沒有人在,因為小姐在2樓,我為了幫忙她們,我才直接把客人帶上樓,我只有跟她們說客人要2位小姐,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是因為在做直銷產品至越店養生館拉生意,因為越店養生館小姐有賺到錢才會向她買產品,所以她才會推薦多一點人幫忙按摩,也才會殷勤帶客人上樓,這是直銷業務員之特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頁至14頁、第175頁反面至
177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即按摩小姐乙○○、戊○○、丙○○等成年女子係在越
店養生館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工作,證人即警員己○○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喬裝男客至上開養生館佯裝消費,被告接待證人己○○至該養生館3樓105號包廂後,由證人乙○○、戊○○在該包廂內為證人己○○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
4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訴卷第13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7頁),且證人己○○為免查緝困難,遂藉口支開證人戊○○,僅留下證人乙○○在該包廂內為證人己○○服務,嗣證人乙○○向證人己○○表示從事半套及全套性服務需另加2,000元之費用,證人己○○佯以同意並陳稱其未攜帶保險套,待證人乙○○拿取保險套並返回該包廂後,欲從事半套及全套性服務時,證人己○○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警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本院壢簡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本院訴卷第116至121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壢簡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本院訴卷第122至126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8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訴卷第60頁反面至65頁)等證述可佐,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證人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越店養生館內,對證人己○○提供半套及全套之性服務,以賺取除按摩費用外的對價之行為。
㈡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人,是縱使證人乙○○確實於越店養生館內欲對警員己○○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媒介或容留之行為,應予究明: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前一個星期,我是向越店養生
館櫃臺的一個男生應徵按摩工作,案發時的櫃臺小姐是另一個胖胖的小姐,不是丁○○,因為是丁○○叫我上去,所以警察來之後,我才找丁○○,且丁○○在店內會跟其他小姐聊天,我覺得丁○○應該跟櫃臺認識,所以她叫我上去我就上去,櫃臺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丁○○沒有當過櫃臺小姐,也沒有經手店內任何事務,她好像在店內賣保養品,而且我只有在這次有看到她帶客人上樓,我沒有看到她有向客人己○○介紹消費方式,剛好排班的順序輪到我和戊○○,丁○○叫2個上去,我和戊○○才上去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本院訴卷第116至121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越店養生館應徵我的是位男生,丁○○是來店內賣保養品及養生飲品,她不是櫃臺,因為她經常跟店內小姐聊天,才會跟小姐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有多久,我的朋友介紹我向丁○○買養生品,她除了在店內賣養生品、保養品外,我沒有見過她有在店內做任何事,案發當日我是向丁○○買東西,我向她買完東西後,她說她要回去,我就去休息室休息,我不知客人己○○有來,後來警察有來,警察拿丁○○的照片給我看,叫我打電話叫她來,我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訴卷第127至129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越店養生館是位男生應徵我的,丁○○到越店養生館是賣保養品,因為我比較胖,我才想說要跟她買美容及減肥的藥,我有加她的LINE,她不是櫃臺的人,也沒有經營或處理越店養生館的事,也沒有看過她有在櫃臺收客人的錢,也沒有聽見她有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案發當日因為櫃臺休息,她叫我們上去,所以警察來時,我才叫她來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本院訴卷第122至126頁),綜觀上開證人即越店養生館按摩小姐乙○○、丙○○、戊○○等證述,足見被告非越店養生館之負責人、櫃臺人員或現場負責人,亦無在越店養生館內從事任何工作,僅因查獲當日至越店養生館推銷養生品、保養品後,欲離開之際,碰巧遇見喬裝男客之警員己○○,而好心攜同警員己○○至3樓包廂,並通知店內人員前去按摩,自難僅此而遽認被告係越店養生館之經營者及擔任現場負責人。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去過越店養生館查緝2
、3次,我都沒有看過丁○○,這次我進去越店養生館時,我有聽到她與小姐在對話,她剛好從休息室走出來,她沒有向我介紹收費方式,也沒有與我討論2個小姐要如何收費,她只問我有沒有來過,我沒有看到她有沒有拿遙控器,她走在前面,我跟著走,她就接待我走上3樓,她有問我要叫幾個,差不多5至10分鐘後就有2個小姐即乙○○、戊○○進來,其中1個按腳,另1個按肩膀,在按摩過程中,感覺不出來她們要一起做妨害風化的行為,我會支開1人是因為我覺得她們會有點尷尬,所以我才讓其中1人先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反面至65頁),足見被告並未與證人己○○確認按摩服務及收費計算方式,被告亦未向證人己○○明示或暗示該館內確有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且證人乙○○、戊○○共同為證人己○○按摩之時間約17分鐘,期間證人乙○○、戊○○均未有何明示或暗示其等有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直至證人己○○支開證人戊○○後,證人己○○才主動向證人乙○○表示「你做這個半套、全套有沒有加錢?」等情,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是證人乙○○、戊○○共同為證人己○○按摩17分鐘,因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其等有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證人己○○方支開證人戊○○,並主動詢問證人乙○○才得知其有從事性服務,益徵證人乙○○係私下為賺取除按摩費用外之對價,而私自提供半套及全套之性服務,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此能有所知悉。是被告既非按摩場所提供者,亦未有何主動居中介紹男客與小姐之媒介行為,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男客與小姐於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容任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越店養生館接待證人己○○上3樓,並呼叫證人乙○○、戊○○為證人己○○按摩,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越店養生館之經營者或現場負責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乙○○、戊○○與證人己○○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