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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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9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77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淑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尖山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宅急便服務而寄送至宅急便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營業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姓名為「 黃國安 」之人前往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唐小姐」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各該帳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唐小姐」與「黃國安」為同一人,亦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
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林凱翔 、 董秋慧 、 吳秉修 、 鍾佩軒 、 陳俊嘉 、 許晉銘 、 王思穎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凱翔、董秋慧、吳秉修、鍾佩軒、陳俊嘉、許晉銘、王思穎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翔、吳秉修、鍾佩軒、陳俊嘉、許晉銘、王思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1位「唐小姐」打電話到伊的手機,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伊就說需要貸款,並告知伊的信用有瑕疵,「唐小姐」說會幫伊包裝很好、幫伊把錢貸下來,但本金以外的其餘貸款資訊都沒有談到,只說到時會在富邦銀行兌現,叫伊去住家附近的銀行簽名、再開1個帳戶,並叫伊把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伊,「唐小姐」收到後有打電話問伊的提款卡密碼,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伊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唐小姐」要拿伊的帳戶去詐欺其他人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及其背面、易卷第13至15頁背面、14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
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宅急便服務寄送至上開地點與「黃國安」,並透過電話告知「唐小姐」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個人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函暨檢附之配送聯及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7915卷第32至40頁背面、68、83至88、126頁、偵19909卷第14至18、20至21、23至25頁、易卷第44、105至107頁)。而「黃國安」、「唐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唐小姐」與「黃國安」為同一人,亦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嗣即利用上開各該帳戶,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林凱翔、董秋慧、吳秉修、鍾佩軒、陳俊嘉、許晉銘、王思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另除卷存前揭證據外,上開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而交付「黃國安」及「唐小姐」之上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供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將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黃國安」及「唐小姐」後,於同年月21日、22日開始有大筆款項先後轉存至各該帳戶前,各該帳戶內並未曾出現有少許金額之存、提款或轉帳等功能測試之情形(俗稱試車)乙節,分別有前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7915卷第32、68、
84、126頁)。另自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均未曾向上開帳戶之管理人員辦理掛失補發或通報遭盜用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3月28日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
4月9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7年4月20日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49、53至54、58至59頁)。則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與潛在被害人聯繫之犯罪模式,此類詐欺犯行是否得逞、何時得逞,係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確切掌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時,即得把握時機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查之情形,為避免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妨礙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當會確認帳戶所有人確實同意其使用帳戶,或於被害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確認該帳戶係有效可用,從而避免其大費周章設局之心血白費。然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後之情形以觀,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取得款項前,竟全然毋庸對被告提供之上開各該帳戶進行前揭確認測試,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上開各該帳戶係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不會因被告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詐得款項等情,具有高度確信;況且事實上被告亦未就各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另行辦理掛失或通報盜用,此情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確信可互相印證。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因被告確實同意其等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始會放心以上開方式使用被告之前揭各該帳戶無訛。
㈢而被告與「黃國安」並不認識,其亦僅曾透過電話及通訊軟
體聯絡「唐小姐」,不知「唐小姐」全名,甚至被告告知「唐小姐」提款卡密碼後即無法再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29頁、易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黃國安」及「唐小姐」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管理資金及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帳戶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刻意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已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己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伊曾從事餐飲業、物流等工作,伊有向銀行貸款的紀錄,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狀況好像沒有提供這麼多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交付帳戶可能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伊有擔心,也還是會害怕,但想說伊不是做詐騙,且伊將帳戶交付時帳戶內只有零頭而已等語明確(見偵19909卷第39頁背面、易卷第15頁及其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上開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然被告卻逕自將其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黃國安」及「唐小姐」,並同意其等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黃國安」及「唐小姐」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
片及其與「唐小姐」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9至44頁)。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時,曾確認各該帳戶之餘額均甚微後,始交付各該帳戶乙節,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19909卷第39頁背面),並有前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7915卷第32、68、84、126頁),而堪以認定。基此,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以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前揭帳戶餘額甚微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是以被告交付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不能僅因被告交付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國安」及「唐小姐」時全無任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已難輕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辦理貸款之情形,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往來金融機構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3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07年7月30日函暨附件、107年11月13日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52、88、91至93、9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早期有一些卡債,辦理貸款辦不下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辦理貸款之經驗。則自被告之貸款經驗以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根本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通常尚需檢附所需申請文件及證明,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憑上開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姐」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上開各該餘額甚微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不詳包裝方式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又在貸款之情形,貸款之利息及起算時間、還款期間等計算,攸關該貸款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之多寡,應係成立借貸契約雙方之關注重點,則何以「唐小姐」與被告協議過程中竟未談及貸款除本金以外之其餘借貸內容(見易卷第14頁)?是以被告所述及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向「唐小姐」貸款之情形,已顯然悖於常情殊甚,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與常情有違,則果真被告所述有關向「唐小姐」辦理貸款之情形為真實,被告卻在「唐小姐」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其帳戶之情形下,即為供非正常之用途而逕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顯係有意放任其任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其前揭所辯內容,不僅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更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易遭人用以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用途,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現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工作,月薪約30,000多元,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前揭未扣案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或有分得詐得款項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得金額│相關證據│││被害人││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林凱翔│於106年3月20日18時│106年3月21日│29,985元│⒈告訴人林凱翔於警詢││││30分 許起 ,多次撥打電│17時17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1990││││話予林凱翔,佯稱其係│------------│費15元)│9卷第6至8頁背面││││購物網站人員及信用卡│臺銀帳戶││)。││││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造成重複刷卡付款,須│106年3月21日│29,985元│明細表2張(見偵19││││辦理退卡,又因退卡鎖│17時23分許│(不含手續│909卷第9頁)。││││住個人資料,須強行開│--------------│費15元)│││││啟個人資料,復因無法│郵局帳戶││││││關閉個人資料,須將個├───────┼─────┤││││人所有帳戶內金錢轉帳│106年3月21日│29,985元│││││給金管會代管云云。│17時28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合庫帳戶││││││├───────┼─────┤│││││106年3月21日│29,985元││││││18時19分許│(不含手續││││││(起訴書誤載為│費15元)││││││「20時7分許」│(起訴書誤││││││,應予更正)│載為「2萬││││││--------------│9980元」,││││││郵局帳戶│應予更正)││├──┼────┼──────────┼───────┼─────┼──────────┤│二│董秋慧│於106年3月20日18時│106年3月21日│29,985元│⒈被害人董秋慧於警詢││││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7時8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警卷一││││話予董秋慧,佯稱其係│--------------│費15元)│第18至21頁)。││││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華南帳戶│(併辦意旨│⒉告訴人董秋慧手寫之││││人員及郵局人員,因誤││書誤載為「│匯款內容1張(見警││││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3萬元」,│卷一第25頁)。││││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云云。││││├──┼────┼──────────┼───────┼─────┼──────────┤│三│吳秉修│於106年3月21日14時│106年3月21日│8,000元│⒈告訴人吳秉修於警詢││││50分許,輾轉經由蝦皮│16時24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7915││││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費15元)│卷第14至15頁)。││││體聯繫吳秉修,佯稱有│華南帳戶││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意出售手機云云。│││錄截圖1份(見偵79│││││││15卷第19至23頁背面│││││││)。│││││││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79│││││││15卷第25頁)。│├──┼────┼──────────┼───────┼─────┼──────────┤│四│鍾佩軒│於106年3月21日18時│106年3月21日│29,989元│⒈告訴人鍾佩軒於警詢││││4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9時36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7915││││話予鍾佩軒,佯稱其係│--------------│費15元)│卷第43至44頁)。││││讀冊生活購物網站人員│合庫帳戶││⒉告訴人鍾佩軒提出之││││及郵局人員,因網路購├───────┼─────┤遭詐欺轉帳紀錄1份││││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106年3月22日│29,989元│(見偵7915卷第47頁││││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0時15分許│(不含手續│)。││││云云。│--------------│費15元)│⒊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合庫帳戶││款交易明細表4張(││││├───────┼─────┤見偵7915卷第58至60│││││106年3月22日│29,985元│頁)。│││││0時39分許│(不含手續│⒋告訴人鍾佩軒之郵局│││││--------------│費15元)│帳戶存摺封面遭內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7915卷第61至62│││││106年3月22日│22,985元│頁)。│││││0時51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臺銀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五│陳俊嘉│於106年3月21日17時│106年3月21日│17,397元│⒈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2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15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7915││││話予陳俊嘉,佯稱因蓋│--------------│費15元)│卷第72頁及其背面)││││章錯誤,須重新轉帳云│郵局帳戶│(併辦意旨│。││││云。││書誤載為「│⒉告訴人陳俊嘉之臺灣││││││17412元」│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應予更正│本1份(見偵7915卷││││││)│第73頁)。│││││││⒊告訴人陳俊嘉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7915卷第77頁)│││││││。│├──┼────┼──────────┼───────┼─────┼──────────┤│六│許晉銘│於106年3月21日19時│106年3月21日│29,989元│⒈告訴人許晉銘於警詢││││7分前之某時,撥打電│19時7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7915││││話予許晉銘,佯稱其係│--------------│費15元)│卷第91至92頁背面)││││金石堂網路書局人員,│郵局帳戶││。││││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作自動櫃員機查看帳戶│││明細表1張(見偵79││││有無遭扣款並取消訂單│││15卷第99頁)。││││及貸款云云。││││├──┼────┼──────────┼───────┼─────┼──────────┤│七│王思穎│於106年3月21日17時│106年3月21日│49,999元│⒈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5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39分許│(不含手續│時之證述(見偵7915││││話予王思穎,佯稱其係│--------------│費14元)│卷第111至112頁)││││華信航空公司人員及中│臺銀帳戶││。││││國信託銀行人員,因作│││⒉告訴人王思穎之中國││││業疏失重複扣款,須操│││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細1份(見偵7915卷││││機解除設定云云。│││第1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