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管壹批、藥鏟壹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梅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批、藥鏟1支、殘渣袋5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5、86頁),此外復有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批、藥鏟1支、殘渣袋5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批、藥鏟1支、殘渣袋5個,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