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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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月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月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96年11月9日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2月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間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於105年8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於本案緩刑前之96年11月9日至98年9月1日期間更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88、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案之犯罪時間在105年間,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至98年9月間,則後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至9年之久,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反觀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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