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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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鐘延賢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1元(含零件5,070元、烤漆5,011元、工資720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 鍾延賢 駕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賭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105)明北理字第939號函與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
6年1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6004744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送達址為:基隆市○○區○○路○○○○○號)可參,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觀系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之更換零件諸如後保桿橡皮、反光器總成、固定座、支架等車體保護措施,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上開零件,且該部零件亦不因車輛正常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可知本件損害賠償調解通知係於106年12月21日寄存於被告上開送達地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