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門上之鎖頭各情,有如前述,可知該等鎖頭應係附加於門上以供防閑之用,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均應屬安全設備。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持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各節,已如前述,而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有1位哥哥需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上開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固已逾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竊取之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取之現金7萬元、美金50元、日幣10萬元、人民幣1000元、鑽戒3只、側背包1個;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賴加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竊得之汽車鑰匙1串;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竊得之存摺5本、護照、台胞證各1本;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5張、信用卡
3張、存摺25本、戶口名簿3份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或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或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手法│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及沒收│││害│點(民國)│││││號│人│││││├─┼─┼──────┼───────┼──────────┼───────────┤│一│羅│107年12月│持客觀上足以對│⒈證人 羅燕玲 於警詢時│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壞│││燕│10日下午1時│人之生命、身體│之指述(見偵字3889│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玲│37分許│、安全構成威脅│號卷第23頁至同頁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而具有危險性,│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桃園市桃園區│可供兇器使用之│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元折算壹日。││││桃鶯路249巷│螺絲起子,破壞│偵字3889號卷第25頁│││││30弄1號4樓│門鎖安全設備侵│反面至第26頁反面)││││││入羅燕玲左列住│││││││處,竊取羅燕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二│黃│107年12月│持客觀上足以對│⒈證人 黃淑美 於警詢時│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壞│││淑│10日下午1│人之生命、身體│之指述(見偵字3889│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美│時42分許│、安全構成威脅│號卷第27頁至28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而具有危險性,│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桃園市桃園區│可供兇器使用之│偵字3889號卷第29反│元折算壹日。││││桃鶯路249巷│螺絲起子,破壞│面至第31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30弄3號6樓│門鎖安全設備侵│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入黃淑美左列住│、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元、筆記型電腦一臺均沒│││││處,竊取黃淑美│(見偵字3889號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有如附表二編│32頁至3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二所示之物。││徵其價額。│├─┼─┼──────┼───────┼──────────┼───────────┤│三│姜│107年12月│侵入 姜秀蘭 左列│⒈證人姜秀蘭於警詢時│張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秀│10日下午3時│住處,竊取姜秀│之指述(見偵字3889│,處有期徒刑柒月。│││蘭│23分許│蘭所有如附表二│號卷第43頁至同頁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編號三所示之物│面、第193頁至同頁│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桃園市桃園區│。│反面)│元、美金伍拾元、日幣拾││││昆明路19號8││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萬元、人民幣壹仟元、鑽││││樓││偵字3889號卷第44頁│戒參只、側背包壹個均沒││││││反面至第46反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徵其價額。││││││(見偵字3889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四│蕭│107年12月│持客觀上足以對│⒈證人 蕭衡 慶於警詢時│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壞│││衡│13日下午1│人之生命、身體│之指述(見偵字3889│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慶│時38分許│、安全構成威脅│號卷第58頁至同頁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而具有危險性,│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桃園市○○路│可供兇器使用之│⒉證人 林至威 於警詢時│元折算壹日。││││71巷3弄5號│螺絲起子,破壞│之證述(見偵字3889│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2樓│門鎖安全設備,│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侵入 蕭衡慶 左列│反面)│元、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住處,竊取蕭衡│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慶所有如附表二│偵字3889號卷第6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編號四所示之物│至第62頁、第64頁反│徵其價額。│││││。│面至第69頁)│││││││⒌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3889號卷第│││││││70頁至81頁)││├─┼─┼──────┼───────┼──────────┼───────────┤│五│賴│108年1月│持客觀上足以對│⒈證人賴加挺於警詢時│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壞│││加│8日下午3時│人之生命、身體│之指述(見偵字3889│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挺│45分許│、安全構成威脅│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而具有危險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桃園市桃園區│可供兇器使用之│⒉證人 張清和 於警詢時│沒收。││││大德二街12│如附表三所示之│之證述(見偵字3889│││││號5樓│物,並以其中之│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安全設備,侵│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入賴加挺左列住│目錄表(見偵字3889││││││處,竊取賴加挺│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3889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⒌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3889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⒍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字38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6頁)││││││││││││││││└─┴─┴──────┴───────┴──────────┴───────────┘附表二:
┌─┬─────────────────┬─────────┐│編│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號│││├─┼─────────────────┼─────────┤│一│汽車鑰匙1串。│未發還被害人羅燕玲│├─┼─────────────────┼─────────┤│二│存摺5本、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1│未發還被害人黃淑美│││臺、護照、台胞證各1本。││├─┼─────────────────┼─────────┤│三│現金7萬元、美金50元、日幣10萬元、│未發還被害人姜秀蘭│││人民幣1000元、鑽戒3只、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5張、信用卡3││││張、存摺25本、戶口名簿3份、側背包││││1個。││├─┼─────────────────┼─────────┤│四│現金6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未發還被害人蕭衡慶│├─┼─────────────────┼─────────┤│五│現金2萬6808元、人民幣1100元、筆記│已發還被害人賴加挺│││型電腦1臺、電腦硬碟1臺、手錶2支││││、存摺21本、護照M本、台胞證2本、││││印章1顆、外幣零錢3袋、提款卡3張││││單眼相機1臺、充電器1組、耳機2臺││││、玩具零件1組、鋰電池7顆。││└─┴─────────────────┴─────────┘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號│││├─┼──────────┼───┤│一│組合板手│1支│├─┼──────────┼───┤│二│手電筒│1支│├─┼──────────┼───┤│三│鉻釩滑桿│1支│├─┼──────────┼───┤│四│撬鎖工具│1個│├─┼──────────┼───┤│五│六角板手│1支│├─┼──────────┼───┤│六│開鎖工具│1包│├─┼──────────┼───┤│七│萬用鑰匙│1包│├─┼──────────┼───┤│八│鐵撬│1支│├─┼──────────┼───┤│九│大平鑿一字起子│1支│├─┼──────────┼───┤│十│加強型固定鉗│1支│├─┼──────────┼───┤││小十字螺絲起子│1支│├─┼──────────┼───┤││大一字螺絲起子│1支│├─┼──────────┼───┤││T型板手│2支│└─┴──────────┴───┘附表四:
┌─┬──────────┬───┐│編│品名│數量││號│││├─┼──────────┼───┤│一│黑色後背包│1個│├─┼──────────┼───┤│二│手機(內含SIM卡,IM│1支│││EI:000000000000000││││號)││├─┼──────────┼───┤│三│手套│1雙│├─┼──────────┼───┤│四│香菸│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