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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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桃金 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號、107年度偵字第762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隱匿犯罪所得」、第5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予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隱匿犯罪所得」、第5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聲請青年創業貸款,偶然在網路上看到申貸手續沒那麼複雜的「私人借貸陳專員」,我向他詢問,他說要交付3個銀行帳戶,分別做為擔保、繳利息及歸還本金使用,我才會將3個帳戶交出去,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號卷,第6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下稱偵字第728號卷,第4至6、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字第3282號卷,第3至4頁;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卷,下稱桃金簡字卷,第47至48頁);又告訴人 廖于珊蕭文慧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字第442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728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230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儲字第1070012980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362號函及附件(偵字第728號卷,第25至36、44至48、50至5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職肄業學歷,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桃金簡字卷,第48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該帳戶僅剩零星餘額,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中「私人借貸陳專員」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況被告自承:因為我想說民間借貸都要有抵押物,所以有問對方我沒有任何的抵押品等語(桃金簡字卷,第48頁),是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另被告復供承:我不知道「私人借貸陳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偵字第4424號卷,第7頁及背面;桃金簡字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應係與「私人借貸陳專員」並非熟識,而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竟全聽憑「私人借貸陳專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舉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猶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應得知悉「私人借貸陳專員」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當會謹慎設定保管,然被告卻在對於「私人借貸陳專員」身分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又稽諸被告用以郵寄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宅配通單據上託運物品名稱係記載「文件」,此有上開單據照片(偵字第728號卷,第134頁)可稽,顯然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包裹內實際託運之物品內容,衡情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一事,僅單純認為係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涉及不法情事,又何必偽填宅配通單據,更見被告實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供詐欺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之行為,遭不相干之人發現而無法遂行,故有上開偽填單據情虛之舉。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部分有關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同一,本院得並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8號、107年度偵字第7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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