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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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翔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鍾翔宇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
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⑦案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⑧案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⑨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板橋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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