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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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志選任辯護人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大陸地區撥打臺灣固網專線轉接至丁○○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號碼,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稱丁○○身分證遭人盜用,因而欠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復將電話轉接至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黃姓警官,要求丁○○須在當日中午12時之前至臺北地檢署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嗣丁○○表示無法於當日中午前趕至臺北,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改稱將指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檢察官至其住處收取,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住處地址。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該集團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以新制行政區劃稱之)中豐路72巷41號丁○○住處,向丁○○取得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再由甲○○於該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上開丁○○所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假冒代丁○○取款,因甲○○出示存摺、印章,並知悉取款密碼,該銀行行員戊○○因而誤認甲○○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同意其取款並交付現金47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以分次提領方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將丁○○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撥打彰化銀行客服電話詢問,獲知帳戶款項已遭盜領,始悉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卷㈡第18頁反面),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戊○○、丙○○認錯人了等情(見本院卷㈡【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僅係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所主張,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查,證人丙○○、戊○○於警詢時已就臨櫃提領款項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20頁),警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2人為選擇指認,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供證人丙○○、戊○○選擇指認之該6人在外形上並無重大差異,其中臉型稍胖、圓潤者並不僅止1人;又證人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憑印象指認,警察並未要求指認特定人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亦可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自難認證人丙○○、戊○○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等人認錯人了,我沒有前往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領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戊○○、丙○○進行指認之程序前,已先行透過銀行監視器畫面,記憶案發時犯罪嫌疑人為壯碩男子之體態,嗣經警員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6名男性,僅有被告臉型呈現「豐腴壯碩」之態樣,至於其餘
5名男性的臉型,均與高壯之人相差甚遠,因此證人戊○○、丙○○進行指認程序中,已有高度遭受誘導或暗示之風險存在,其指認結果係否正確,實有疑義。又證人戊○○、丙○○進行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已相隔5日,而證人2人身為銀行櫃檯人員及保全,每日接觸民眾甚多,證人2人根本未有對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的容貌存有印象之可能,況且證人
2人於指認前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記憶案發時男子之體態,而證人2人之指認程序又有前開瑕疵,則證人2人證述之證明力,亦存有極大疑問。因此不能僅以銀行監視器畫面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告容貌相似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號碼之來電,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告訴人丁○○身分證遭人盜用,因而欠繳電話費1萬多元,復將電話轉接至冒稱臺北地檢署之黃姓警官,要求告訴人丁○○須在當日中午12時之前至臺北地檢署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嗣告訴人丁○○表示無法於當日中午前趕至臺北,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改稱將指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檢察官至其住處收取,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住處地址;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該集團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丁○○取得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丁○○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丁○○所有之彰銀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持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臨櫃提款47萬元,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等節,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41901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5年9月29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㈡第3至4頁);同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46至4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併參以證人即當時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保全人員丙○○於警詢時指稱:103年11月21日上午12時40分許,我負責現場安全維護,當時有位男生高高壯壯的,理平頭,進來銀行後,到第3、4號櫃檯附近等待,後來到第6號櫃檯提款等情(見偵卷第20頁),並指認斯時臨櫃取款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20至21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後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1日有1男子到銀行領錢,當時他在寫取款條,他不太會寫,我教他如何寫金額的大寫,我有看到他的正面,他胖胖的,比我高一點,當時是因為寫金額不會寫,叫我幫他寫的,所以我會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年11月21日當天我是擔任保全警衛,在櫃檯執勤,你(即指被告)當時來領錢,我以為是客戶而已,我當時看到的人是你(即指被告)。當時取款條是我幫被告寫的,如果客人不會寫取款條,我就會幫他寫,當時因為我看被告不會寫國字大寫,所以我去幫忙他。警詢中之指認是按照我的印象來指認,警方提供很多照片,叫我自己看有沒有實際的犯罪嫌疑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正反面)。而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整個提款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詳加描述,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櫃檯人員戊○○於警詢中指稱: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當時負責6號櫃檯,領錢的男子已過來先往3、4號櫃檯的方向等待叫號,後來在我這邊領錢,他謊稱是帳戶所有人的親戚,說帳戶所有人腳不方便,由他來領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1日當天中午,1個男生來銀行領錢,同事請警衛幫忙他,因為是中午時間,同事要用餐,所以請我幫忙,警衛幫他把取款單寫好,他就來我6號櫃檯領款。
我有問他領款用途,他說要幫叔叔取款,因為他叔叔腳不方便等情一致(見偵卷第46頁);復與本院當庭勘驗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4頁勘驗筆錄),顯見證人丙○○於案發時,因被告不會填寫取款條,而前往幫忙被告填寫,其當時即得近距離觀察被告之臉型、長相、身形,是證人丙○○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其證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四)又證人戊○○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太記得當天領款之人之長相乙節(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㈢第6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是按照我當時的印象確實指認,警方有提供照片供我指認,但沒有告訴我說誰是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而其於警詢中亦指認斯時臨櫃取款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16至17頁),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證述領錢之人即為被告乙情相符;復衡以證人丙○○、戊○○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丙○○、戊○○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告訴人丁○○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假冒代告訴人丁○○取款,而臨櫃提款47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五)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取款之工作,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必然除與其接洽、收取款項之人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金融卡等分工之人員,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例如:假冒為檢察官、警察等)以取信被害民眾之詐騙犯罪模式亦時有所聞,此詐騙手法並非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所無從預見,亦屬實現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必要手段,自不能謂已逸脫於原有犯罪計畫之外。準此以言,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罪情節,均非其無從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被告仍應對上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擔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得告訴人丁○○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為提領告訴人丁○○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告訴人丁○○本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擅自前往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填載取款憑條,盜用告訴人丁○○所有之彰銀帳戶印章後製作取款憑條,其內容足以表彰被告欲憑此內容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用意,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財產與信用及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丁○○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按上說明,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又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佯裝為有權提領告訴人丁○○之彰銀帳戶內金錢之人,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偽造之取款憑條內容交付告訴人丁○○帳戶內之金錢予被告,然此部分詐欺行為毋寧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行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一致,無庸於已經構成之加重詐欺罪外,另外單獨論以一罪。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臨櫃及自ATM提領告訴人丁○○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個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擅自持被害人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臨櫃取款而應另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然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涵括,而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即上開②所示案件),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模式,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角色分工,暨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之47萬元,衡以一般常情,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中,甘冒遭當場查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前往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豈有可能在全無分得絲毫報酬下,甘願為此毫無利益之事?故可認被告就臨櫃提款取得之不法所得47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而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潤該部分犯罪所得或對其有處分權限,本院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蓋用丁○○印章之取款條1紙,業經被告持之向銀行櫃檯人員行使而交付予銀行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丁○○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係丁○○之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餘額│交易方式│├──┼─────────────┼────┼──────┼──────┤│1│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47萬元│5萬3,869元│銀行臨櫃取款│├──┼─────────────┼────┼──────┼──────┤│2│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2萬5元│3萬3,864元│CD提款│├──┼─────────────┼────┼──────┼──────┤│3│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2萬5元│1萬3,859元│CD提款│├──┼─────────────┼────┼──────┼──────┤│4│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1萬5元│3,854元│CD提款│├──┼─────────────┼────┼──────┼──────┤│5│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2,005元│1,849元│CD提款│├──┼─────────────┼────┼──────┼──────┤│6│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1,005元│844元│CD提款│├──┼─────────────┼────┼──────┼──────┤│7│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1分│805元│39元│CD提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