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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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智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智係「廣鎰企業社」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 楊金龍 等6名土地共有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下稱1232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並在該處經營「廣鎰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安裝業務,承租後每2年即與出租人續約1次。緣該建物係由出租人興建後,再以內部隔間區分為數個獨立廠房分租予不同承租人使用,均坐落在上開地號上,被告承租範圍約190坪(下稱D廠房),相鄰廠房(下稱C廠房)則為 陸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所承租使用。被告於95年
7月1日遷入上開廠房後,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其承租廠房與陸弘公司承租廠房相隔之牆壁上所留存之電箱插座,係由陸弘公司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接線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遷出為止,未經陸弘公司或出租人之同意,擅自由其廠房牆壁上之電箱插座,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 楊文豪 (出租人)、 郭勝和 (用電檢驗設備士)、許瑋婷(陸弘公司員工)等證述、租賃契約書、照片、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資料、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是從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接電,並曾經拿電費給全昇企業社等語。
五、經查,本案1232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原為已往生之 楊東海 所有,嗣為派下子孫分別共有,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劃分為如附圖所示廠房,分別出租予如附圖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並設有如附表所示電表。又被告係「廣鎰企業社」負責人,自95年7月1日起係向楊東海派下子孫楊金龍、 楊凱麟 、楊金星、 楊文樺 、楊文豪及 楊文銘 等6人承租附圖所示D廠房區域而與陸弘公司承租C廠房相鄰,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則就原址向楊東海派下子孫 楊竣量楊士標林玉琳 、楊文樺、楊文豪及楊凱麟等6人續租,承租期間即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用電,均透過D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接電使用,電流用量則通過附表編號1電表計算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外,並據證人郭勝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總開關箱順著管路查,查到最後的源頭是廣鎰企業社,該企業社的2個迴路未經過電表,他是用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電源,電焊機的電源與噴漆間的電源較耗電源的迴路都是用到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其所使用之電源直接從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總開關拉
2條迴路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41頁電箱照片》照片上的電箱是那個承租範圍內的?)照片上所顯示的電箱是廣鎰企業社承租範圍內的電箱,迴路源頭是陸弘,但是這個電箱所使用的電表是陸弘的電表」、「(廣鎰承租範圍是否有兩個電箱?)一個是無熔絲開關直接固定在木頭板上,另一個有電箱。(沒有電箱的那個電表是經過哪個電表?)也是陸弘的,但是也沒有經過分電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證人 鄭芳純 (楊金龍媳婦)於警詢證稱:「(張學智之廣鎰企業社所使用的電如何取得?)他是跟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共用。(…承租時有無另外裝設電表?)沒有。(張學智是否知道他的用電來源?)當時承租時,沒有跟他提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許瑋婷於警詢,楊文豪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林永城、許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92至95頁),並有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電箱、廠房等照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桃園區營業處106年9月18日桃園密字第1061126718號函、107年
7月25日桃園密字第1071122773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2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4頁、第81至120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2至16頁、第35至42頁、第77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次查,依卷附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用戶用電資料(見偵卷第81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用戶於99年10月4日由楊東海變更為陸弘公司,顯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廠房用電向台電購買電力者,在99年10月4日之前為楊東海,然楊東海於81年1月11日死亡(有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故由其繼承人承受供電契約但未告知台電公司,迄至99年10月4日始將電表過戶予陸弘公司,因此在電表過戶之後,向台電購買電力者變更為陸弘公司。又證人楊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家族共同出租附圖所示廠房,楊東海為其祖父,楊東海已死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88頁),是被告自95年7月1日承租D廠房起至附表編號1電表過戶予陸弘公司時即99年10月4日止,係使用楊東海之繼承者向台電購買之電力,而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遷出D廠房時止,係使用陸弘公司向台電購買之電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七、被告有權使用楊東海之繼承人楊金龍等人及陸弘公司向台電購買之電力:
㈠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0月4日使用楊東海繼承人楊金龍等人向台電購買之電力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3項、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楊金龍等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D廠房及坐落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楊金龍等人於95年7月1日共同出租D廠房予被告時,D廠房內即設有電箱及無熔絲開關,電流用量係通過附表編號1電表計算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與楊金龍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固未明文記載被告得使用通過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之電力,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然水、電係屬廠房維持營運所需之基礎設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在95年7月1日至99年10月4日期間,楊金龍等人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方楊金龍等人自有保持D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除提供D廠房及坐落土地外,並應提供水、電供D廠房使用,而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既屬D廠房內固有設備亦為使用電力之必要設施,則本於租賃契約之本旨及目的,出租方楊金龍等人有同意被告得以利用上開電箱等設備使用楊金龍等人向台電購買之電力,乃當然之解釋,不待明言。因此,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自得合法使用上開租賃物即
D廠房、坐落土地及上開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以及合法使用輸入D廠房內之電力,核無竊電情事可言。
㈡被告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使用陸弘公司向台電購買之電力部分:
自99年10月4日之後,雖因附表編號1電表更名為陸弘公司,使得自該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承租廠房之用電為陸弘公司向台電購買之電力,然在被告使用陸弘公司向台電所購買之電力期間,出租方楊金龍等人仍繼續出租D廠房予被告使用,則出租方楊金龍等人為履行其等對承租者被告之供電義務,應認其等與陸弘公司有達成協議,即陸弘公司須同意被告於承租期間得以繼續使用中途始更改為陸弘公司向台電購買之電力,類於債務承擔之概念,此由證人楊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廠房位置圖內,被告所使用的倉庫,看起來是整排的鐵皮屋,這整排鐵皮屋是否都是你們的家族出租的?)是。(你清楚這整排鐵皮屋的電路上的配置嗎?)…就我所知,我們電費都是由陸弘公司統一管理收受」、「(陸弘公司收受電費後,是由他自己繳納電費嗎?)陸弘會自己繳納,繳納後,再計算跟每一個承租人收」等語,亦可明斯理(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並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陸弘公司分攤電費表及附圖所示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2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55至120頁、第139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6頁、第35至42頁),否則,若陸弘公司不同意繼續提供被告其向台電購買之電力,勢必導致出租方楊金龍等人因未能繼續提供電力供被告等其他廠房承租人使用而需對被告等其他廠房承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陸弘公司在變更為電表用戶時,應認同時有同意被告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使用其向台電購買電力之意思甚明,進而此部分同無竊電情事可言。
八、被告長期未繳納電費部分:㈠經查,被告所承租之D廠房,固在附表編號1電表所涵蓋之
電力使用範圍內,然於95年間出租予被告之伊始,並未設置分電表,使出租方之楊金龍等人或長期負責繳納電費之陸弘公司長期不知可向被告收取D廠房所使用電力之電費,然附圖所示之廠房既為楊金龍等人分區出租、電表戶名原為楊東海,則是否就附表編號1電表下,另外就D廠房設置分電表,應由出租人楊金龍等人自行決定,且依證人鄭芳純上開警詢,亦可知出租人楊金龍等人於95年出租予被告時已知D廠房係與陸弘公司共同電表,並未就出租之D廠房設置分電表,然未告知被告D廠房電力來源,自難認被告負有作為義務需告知承租人楊金龍等人或陸弘公司D廠房電力來源、其每月使用之電費或應就D廠房設置分電表,更不能以出租人楊金龍等人或陸弘公司未設置D廠房分電表,或被告長期未繳納D廠房電費而逕認被告無權使用D廠房內電力。
㈡次按未繳納電費僅係供電者得採取斷電等方式催繳電費,不
能認在繳納電費前無權使用電力,以台電與民眾之用電契約為例,民眾縱使事後未繳納電費,亦不致使民眾先前用電之行為成為竊電之行為。基此,被告於上開D廠房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有權從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使用來自於附表編號1電表之電力,以維持其所經營D廠房之營運,自難認被告使用D廠房內電力之行為屬竊電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
九、又被告係利用其合法承租D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使用電力已見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除有使用D廠房內電箱及無熔絲開關電力外,有另外私接電線之行為,足認被告亦無積極以私接電線竊取陸弘公司電力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陸弘公司所稱電費均由其繳納,被告長期未支付電費乙節,要屬被告與陸弘公司間所存之民事糾葛,不能認被告上開消極未繳納電費之行為,而逕認被告有不法竊電之行為及意圖。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至於被告雖聲請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司鑑定附圖廠房是否均設有分電表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圖┌────────────┬──────┬─────┬────┬────┬────┬────┐│││││││││停車場│││││││││││││││││陸弘公司倉庫│廣鎰企業社│祥傳有限│台陸鋼鐵│鴻盛鋼架│祥傳公司│├─────┬──────┤││公司(下│五金行│有限公司│││陸弘公司│全昇企業社│││稱祥傳公│││││││││司)│││││A│B│C│D│E│F│G│H│││││││││││││││││││└─────┴──────┴──────┴─────┴────┴────┴────┴────┘附表┌──┬────────┬──────────────┬───────┐│編號│電號│用電戶名│備註│├──┼────────┼──────────────┼───────┤│1│00-00-0000-00-0│陸弘公司(前戶名為楊東海,99│偵卷第83頁,本││││年10月4日過戶)│院易字卷第13頁││││用電地址:OO市○○區○○路○○巷00│││││號0樓││├──┼────────┼──────────────┼───────┤│2│00-00-0000-00-0│祥傳公司(前戶名鼎言鋼業有限│本院易字卷第14││││公司,107年3月7日過戶)│頁││││用電地址:OO市○○區○○路○○巷00│││││號0樓左段││├──┼────────┼──────────────┼───────┤│3│00-00-0000-00-0│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前戶名為冠│本院易字卷第15││││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頁││││6日過戶)│││││用電地址:OO市○○區○○路○○巷00│││││號0樓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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