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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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玉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玉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與另犯之竊盜、贓物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4年2月27日釋放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玉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 闕玉仙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玉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闕玉仙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烏橋頭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玉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玉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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