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衡德剛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
陳有德 住苗栗縣○○市○○路○○○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塘 住新竹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