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秀敏
被 告 陳長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其自94年5月13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存放款利
率表、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