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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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 李重穎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 律師
陳克譽 律師
反訴被告 林希拯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絹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52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反訴原告8830元,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並自各月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
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8830元,此項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因權利期間
未確定,是依此推估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即應以每
年相當於租金金額總和之10倍為計算,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5萬9600元(計算式:8830×12×10=000000
0),因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第1項之請求無主從之分
,非屬附帶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萬9400元(計算式:529800
+0000000=0000000)。
三、綜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