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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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安達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安達之被繼承人 劉錦華劉范月梅
死亡時遺有不動產,該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該系爭不動產經查卻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相對人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
人劉安達亦為被繼承人劉錦華或劉范月梅之繼承人之一,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劉安達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為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即債權
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
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
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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