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張正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高翊涵
黃靜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超過如附表一
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
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得持本院96
年度促字第3692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原
告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一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新銀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96,949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104年2月26日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應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就104年2月26日
以前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聯邦銀行於109年3月30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本金44
,923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聯邦銀行係於108年
12月2日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支付命
令所載103年12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上開
支付命令就103年12月3日以前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台新銀行不得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920號支付命令於
超過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聯邦銀行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
於超過44,923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新銀行抗辯:被告台新銀行利息請求權時效,於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法院翌日起回溯5年以內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原告其餘主張利息請求權逾時效部分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邦銀行抗辯: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
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原告既未對該支付命令有所爭執,則
該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⒈被告台新銀行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920號支付命令,於96年7月
4日確定,嗣被告台新銀行於109年2月27日持該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證,足認台新銀行係於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
⒉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
確定後,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然
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
生,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在
核發支付命令後者,仍得據以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固已中斷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利息債權部分之
消滅時效,並於確定日即96年7月4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僅有5年,而被告台新銀行係於109年2
月27日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
109年2月26日回溯5年以內即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
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未逾5年時效,於104年2月26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104年2月26日
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
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
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
自當屬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台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92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於104年2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台新銀行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台新銀行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再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超過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
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
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所取
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
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聯邦銀行前以原告應清償44,9
23元本息為由,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1
2月2日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嗣被告聯邦銀行於109年3月30日持該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該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實體上事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聯邦銀行抗辯原告既未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所載自94年3月11
日起算等語,並不可採。
⒉按消滅時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並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支付命令時之108年12月2日重行起算5
年,則自108年12月1日回溯5年以內即自103年12月2日起至
108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未逾5年時效而未消滅,
然於103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原告
就103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
聯邦銀行不得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新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被告聯邦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號
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5年時效,因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利
息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再持本院96年
度促字第3692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行不得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訴訟裁判費係
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徵收,故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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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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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債權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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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920號│原告應向被告台新銀行清償新臺幣│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6,949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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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聯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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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債權額│
├────────────┼───────────────┤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1│原告應向被告聯邦銀行清償新臺幣│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44,92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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