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嗣於114年2月17日解除委任)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經商失敗,債務過多,已逾一年餘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應負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等資料,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819元。又兩造均無不能工作情形,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1055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目前需向朋友及家人借款以因應公司支出,目前尚無法緩解公司之營運及個人財務困境。伊目前工作以臨時工為主,並因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伊因諸多債務已無法支付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按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089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此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父

  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再者,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經商失敗,債務過多,已逾一年餘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聲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對人雖抗辯現因債務龐大,無法支付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理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不得以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3.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二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人OOO、OOO現分別為15歲及13歲,再衡酌聲請人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現為高職老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定等語,又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3萬4961元、132萬313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1部汽車、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07萬3760元,111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330,032元、5,067,382元等情,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萬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各為2萬4000元為合理適當。

 4.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萬2000元。

 5.基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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