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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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帳冊壹本、六合手冊
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本院核發之108年
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於「今彩539」各期開獎
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37
頁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告張明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2月某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人下注俗稱今彩539賭博,
每注80元,於積欠賭資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時再一
次付清。其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中獎分
為「二星」(即所簽注者對中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
注者對中3個號碼),如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
相同,簽注「二星」者,可獲得彩金520元或530元,簽注
「三星」者,可獲得彩金5,3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張
明詮所有。 嗣警 於108年12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帳本及
六合手冊各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簽注單、帳本、六合手冊各1份,扣押物照片5
張。
二、核被告張明詮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年2月某日起至108
年11月8日止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帳本及六合手冊各1份,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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