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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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文信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13時許
,由另一訴外人 江宗憲 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生路
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
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9,933元(工資1,463元、烤漆5,500元
、零件2,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由
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109年4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6300
85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於注意,倒車不慎碰撞後方停等會
車之系爭車輛,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被告因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
),又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內被告自陳:「我當時駕駛AXZ-7895號自小貨車倒
車時,不慎撞到停等於民生街口正在會車之ARU-5166號自
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發生當時路況天氣陰、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463元、烤漆5,500
元、零件2,970元,共計9,93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
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95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108年
12月6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
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970元,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9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260元(
計算式:工資1,463+烤漆5,500+折舊後之零件297=7,260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933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260元,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7,260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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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0×0.369=1,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70-1,096=1,874
第2年折舊值1,874×0.369=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74-692=1,182
第3年折舊值1,182×0.369=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82-436=746
第4年折舊值746×0.36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46-275=471
第5年折舊值471×0.369=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71-17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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