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彭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朱淑貞
彭蘇鈺茹
彭 蘇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若
地上權無租金時,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0號、109年台簡抗字
第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97,000元(計算式:面積198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297,000元),前揭建物
之現值為218,500元,此有前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0頁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彭蘇鈺茹、 彭蘇志鵬 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如附表所示土
地地上權並未收取租金,此有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民國109
年5月26日高市茂區經字第1093067770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4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得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經計算後,
而其地上權15倍租金如附表15倍租金及其計算式欄所示,
均未逾如附表土地價額及其計算式之土地價額,此亦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6、60、64、68頁,第68頁背面,第69、74頁)。從而
,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587,276元
。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388元(計算式:29
7,000元+218,500元+587,276元=1,102,776元;1,
102,776元X原告應繼分1/2=551,3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與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