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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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七十六之三地號等九筆地號)如台中縣 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金泉 承租而建造房屋使用。茲原告對鄭金泉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請求拆屋交地暨調整租金事件中,均由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鄭金泉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陳明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承受訴訟,因而原告並不知鄭金泉業已死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隱瞞鄭金泉業已死亡之事實,仍以鄭金泉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鄭金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同意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則同意被告向其購買收回系爭土地後重建之房屋,其買賣價金則按售屋當時之市價減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即四百零二萬元,被告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旋即連同收回訴外人乙○○所承租之土地,一併交由建築師規劃建造房屋。詎鄭金泉之其餘繼承人出面表示並未授權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致原告無法收回鄭金泉所承租之土地建造房屋出售,原告乃被迫修改原先建築房屋之設計圖,由原先之七棟改為四棟,致使被告及訴外人乙○○所購買之房屋,均因此致給付不能而無法建造出售。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額茲述如下:⒈所受損害:售價減土地及房屋之成本,再減原約定應補償之金額,則所受損害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售價0000000-(25000元/坪×27.5坪)-(房屋每坪造價30315元×42.19坪)-0000000=476210)。⒉所失利益:原先出售予乙○○之部分為A1,價金為五百一十萬元,後改為出售A7之部分,售價降為四百一十萬元,中間之價差為一百萬元,即為所失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已知悉鄭金泉死亡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母親居住之事實,此由原告對鄭金泉請求拆屋交地暨調整租金事件中,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若對原告隱瞞鄭金泉死亡,則原告理應與鄭金泉商議拆屋興建及簽約事宜可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對鄭金泉請求拆屋交地暨調整租金事件中,擔任鄭金泉之訴訟代理人,惟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訴訟和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後,被告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此為原告所明知。協議書是以被告名義簽立,非以鄭金泉之代表人地位與之簽立,乃因簽立之時鄭金泉已經過世,如被告以鄭金泉之代理人之地位簽訂,原告應會要求表見於協議書上。被告亦向原告告知僅就自己繼承部分作主,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原告同意先就被告部分簽訂協議書,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其他繼承人協議簽訂,後因原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致無法拆屋興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鄭賀順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法院郵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八五八九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鄭金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大溪郵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2/3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幀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亦即該協議書是否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鄭金泉已經死亡一節知悉與否,是否會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三)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泉承租而建造房屋使用,茲原告對鄭金泉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均由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鄭金泉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陳明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承受訴訟,因而原告並不知鄭金泉業已死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隱瞞鄭金泉業已死亡之事實,仍以鄭金泉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鄭金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同意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則同意被告向其購買收回系爭土地後重建之房屋,其買賣價金則按售屋當時之市價減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即四百零二萬元,被告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鄭金泉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並未向法院陳明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承受訴訟,其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其後復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固無爭執,然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代理人僅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非就受委任事件有一切之代理權,且於該訴訟終結後,其訴訟代理權即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其雖於另案原告與訴外人鄭金泉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事件中,擔任鄭金泉之訴訟代理人,惟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訴訟和解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後,被告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訴訟代理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後即歸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僅憑被告曾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擔任鄭金泉之訴訟代理人,即率然主張被告係以鄭金泉代表人之地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隱瞞鄭金泉業已死亡之事實,仍以鄭金泉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早已知悉鄭金泉死亡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母親居住之事實,協議書是以被告名義簽立,非以鄭金泉之代表人地位與之簽立,乃因簽立之時鄭金泉已經過世,如被告以鄭金泉之代理人之地位簽訂,原告應會要求表見於協議書上,被告亦向原告告知僅就自己繼承部分作主,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原告同意先就被告部分簽訂協議書,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其他繼承人協議簽訂,後因原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致無法拆屋興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該份協議書,通觀全文並無顯示有代理或代表何人之意旨,又原告雖舉證人己○○為證,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問有何意見?)該協議書我沒有見過」等語明確為證,可見原告所舉證人己○○前開所證,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以鄭金泉之代表或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揆諸首開舉證責任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其上建物同意任由原告拆除等內容所載,可知本件仍應以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是以被告名義簽立,非以鄭金泉之代表人地位與之簽立,被告亦向原告告知僅就自己繼承部分作主,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原告同意先就被告部分簽訂協議書,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其他繼承人協議簽訂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被告既僅就其繼承部分,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其上建物同意任由原告拆除,然其同意尚不得拘束其他繼承人,則嗣因原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致無法拆屋興建,對被告而言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猶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洵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