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一0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凹彈柒顆、制式90子彈叁顆,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貳只塑膠袋及壹張標籤紙毛重柒點捌捌叁公克,包裝塑膠袋貳只及標籤紙壹張應除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貳只及標籤紙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凹彈柒顆、制式90子彈叁顆、包裝塑膠袋貳只及標籤紙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貳只塑膠袋及壹張標籤紙毛重柒點捌捌叁公克,包裝塑膠袋貳只及標籤紙壹張應除外),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臺中縣○○鎮○○路古月巷,受 吳東皇 (已歿)之託,為吳東皇保管寄藏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凹彈十顆及制式90子彈六顆,並將上開槍彈以塑膠代包裹後掩埋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第一公墓。嗣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中縣沙鹿鎮第一公墓取出上開槍彈,將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中凹彈十顆藏放在其向 吳家佑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靠背後吊掛之黑色背包內,另將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90子彈六顆放置在隨身皮包內。
二、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佑(由檢察官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中凹彈十顆(其中三顆因試射而損耗)、制式90子彈六顆(其中三顆因試射而損耗)及甲基安非他一包(含二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毛重七.八八三公克)。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中凹彈十顆、制式90子彈六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八八三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中凹彈十顆及制式90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送鑑美制路格制式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奧地利制式GLOCK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中凹彈十顆,認均係由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換裝土造底火皿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送鑑制式90子彈六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三四0號槍彈鑑定通知書暨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0四九號卷第一九八至二0四頁)。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實秤毛重七.八八三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其確有受託寄藏前揭槍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他人寄藏之故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查被告受友人吳東皇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匿於臺中縣沙鹿鎮第一公墓內,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家佑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然上開二條文並未修正,且被告寄藏之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為警查獲,寄藏行為之終了已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以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惟僅受託代他人保管,並未持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凹彈七顆及制式90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中凹彈三顆及制式90子彈三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二只塑膠袋及一張標籤紙毛重七.八八三公克,包裝塑膠袋二只及標籤紙一張應除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二只及標籤紙一張,係用於包裹毒品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賭場內於其隨身皮包查獲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90子彈六顆,此部分並非自首,甚為顯然,嗣被告縱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靠背後吊掛之黑色背包內,取出其另藏放之美國RUGER廠製P91DC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中凹彈十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受寄而保管藏匿二枝手槍,為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寄藏槍彈,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