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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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九號(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不含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去除包裝袋後之淨重拾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上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拾柒個(重拾參點貳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個、帳冊壹張、分裝袋參佰壹拾肆個、葡萄糖壹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不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柒包淨重為拾點柒貳貳柒克,原為拾點捌壹零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捌柒陸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壹參克,原為零點伍參陸柒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肆伍肆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捌捌肆柒克,原淨重零點玖伍伍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柒零陸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貳個、帳冊壹張、分裝袋參佰壹拾肆個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不含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去除包裝袋後之淨重拾肆點壹零公克)、不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柒包淨重為拾點柒貳貳柒克,原為拾點捌壹零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捌柒陸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壹參克,原為零點伍參陸柒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肆伍肆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捌捌肆柒克,原淨重零點玖伍伍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零點零柒零陸克)、不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許文忠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上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拾柒個(重拾參點貳壹公克)、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貳個、帳冊壹張、分裝袋參佰壹拾肆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畢而釋放,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及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路旁,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帖桑」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批後,攜回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七住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二個及分裝袋一批,將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重後,平均分裝成數包,並擷取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另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加入其所有之葡萄糖稀釋,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及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上之國碩遊戲場外,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萱」之成年女子二次,每次一包,共計得款一千元。(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國碩遊戲場外,將上揭購入並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烏龜」、「耀宏」、「武雄」、「飛雄」、「廖仔」、「阿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一次、一次、三次、一次、二次、二次,每次一包,得款各五百元、五百元、一千三百元(尚欠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總計得款四千八百元。(三)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七住處,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交付給許文忠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忠施用一次,許文忠並將吸食器(玻璃球)中吸食後剩餘之毒品(毛重0.二公克)刮下,將之放置於袋內,攜帶準備隨時施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乙○○騎乘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七包(去除包裝袋後之淨重十四.一0公克,空包裝袋五十七個,重十三.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帳冊一張、磅秤一個,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另查獲許文忠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並扣得上揭物品,另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七住處,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上揭扣得之安非他命八包,其中七包淨重為十.七二二七克,原為十.八一0三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八七六克;其中一包淨重0.四九一三克,原為0.五三六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四五四克;其中一包淨重0.八八四七克,原淨重0.九五五三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七0六克)、注射針筒十支、分裝袋三百十四個、葡萄糖一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七包(去除包裝袋後之淨重十四.一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七包淨重為十.七二二七克,原為十.八一0三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八七六克;其中一包淨重0.四九一三克,原為0.五三六七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四五四克;其中一包淨重0點八八四七克,原淨重0點九五五三克,扣除鑑析用盡之重量0.0七0六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許文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二公克)、電子磅秤二個、帳冊一張、分裝袋三百一十四個、葡萄糖一包扣案可稽,上揭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安鑑字第00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七六九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許文忠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許文忠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畢而釋放,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遞加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次查被告乙○○因染有毒癮,為滿足其吸毒之需求,偶而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次數僅二次、所得僅一千元,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情堪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上游供給毒品者,因而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二次,且販賣予同一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均除外),扣案之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指販賣用之海洛因五十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九個)、磅秤二個、分裝袋三百十四個、帳冊一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手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葡萄糖一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一千元,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四千八百元,有帳冊一張附卷可憑),亦依前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許文忠所持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含袋重0.二公克)為許文忠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刮下搜集之用,並非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其他扣案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