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張X林於警詢時係指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一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其女兒在派出所,請其前往帶回,其因工作關係,乃通知其母前往,之後其母辦好手續後,其女又被上訴人以機車載走失去聯繫,直至同日十四時,其前往派出所報案,嗣警方即帶同其至台南市○○街○○○號上訴人住處找到其女等語(見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警詢筆錄)。原判決認定B女係告訴人會同員警協尋前往上址查獲,及上訴人留B女住於家中,與事實並無不符。又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上訴人係成年人,明知B女未滿十六歲,竟連續與之性交,其行為顯含惡性,要難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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