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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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內容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補充甲○○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並將起訴書內所載車主姓名均更正為「 蕭輔吉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受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仍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價值二萬元,業據被害人蕭輔吉之母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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