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上訴人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8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能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