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06號原告利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1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卷最後一頁所附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95年3月2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原告遲延1日,至95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註】:按本案係採郵務送達之方式,本無禁止日沒後送達
。退而言之,就算本案涉及日沒後送達禁止之爭議,但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時間為95年1月2日17時06分,而依本院從網路搜尋而得、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6分,所以本件之送達時點仍在日沒以前,仍無違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本案之送達作為已於
95年1月2日合法踐行完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