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35號原告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4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31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設址臺北縣),至94年11月21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月27日始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加蓋之收文日期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