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5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11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保給傷字第09460564600號函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月27日以94保監審字第33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11228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書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未為陳明訴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其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依前揭之說明,其應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