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向北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一段與蜈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燈不慎撞擊沿蜈蚣路而來欲橫越交岔路口由 味秀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本身,致味秀義飛彈而起撞擊擋風破璃後跌落地面,味秀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味秀義之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
失致被害人味秀義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存卷可參。
㈣有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委託醫(療)院所抽血酒測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飲用酒類之情形。
㈤被害人因此事故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中市衛字第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狀,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地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八號調解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被
害人與有過失,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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