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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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37號原告阿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越此30日之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另參照同88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
二、本件復查決定書即被告94年7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231號處分書,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其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王再興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為證。原告雖主張並未獲有王再興屬該大樓管理員或受雇人之資料,王再興未於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日或翌日轉交原告,王再興究竟是否具有受補充送達之權限顯有可疑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大安郵局第一投遞股及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查明,系爭復查決定書確係由王再興收受,且王再興自92年起即任職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迄今,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回執及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95年8月9日文普950809號回函附本院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無論王再興有無於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日或翌日轉交原告,均生是日送達之效果。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8月4日起算30日至同年9月2日(星期五)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6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