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八月、五月確定,嗣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前揭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收受
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⑶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貨車,價值計約新臺幣八萬元,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⑷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