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鴻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水泥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由南投縣○○鄉○道台十四線公路四十四公里處之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施工地點出發,欲穿越該省道公路左轉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甲○○,沿省道台十四線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丙○○行經該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駕駛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乙○○之車輛經擦撞後失控撞上路旁之擋土牆,車輪陷入路旁水溝內,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背撕裂傷、胸壁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等語,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埔基醫證
字第九五二九五三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證字第九五二九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二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
㈣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狀,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地點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為鴻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水泥預拌車司機,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 陳世明高喬維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輕重比較之問題。
⒊關於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觸
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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