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絕戒、
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其他: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起訴與未經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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