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法訴字第0951700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第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惟其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8日北檢大閏94他6215字第7458號函,而提起訴願,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簽准結案可認為係屬行政處分一節為可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亦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 施振源 涉嫌妨害自由罪,經該署於95年2月8日以北檢大閏94他6215字第7458號函復原告,略以該署94年度他字第6215號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業經簽結等語。原告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被告罪證不足當可以依法不起訴,今則不此之圖而以行政程序簽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顯已侵害國家法益,乃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95年5月12日以法訴字第0951700074號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施振源涉嫌妨害自由罪一案,不列施振源為加害人,且未經傳訊即予以簽准結案,因未進行偵查程序,且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顯係以行政程序處理刑事案件,應認其就該刑事案件簽准結案係行政行為,應適用行政法,而可確認為行政處分,與司法權之行使應無任何瓜葛,其依法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於法應無不合,詎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竟認簽准結案為司法權之行使,將司法權與行政權混為一談,所為不受理訴願之決定顯然違法,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以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原告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8日北檢大閏94他6215字第7458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第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屬司法偵查機關,且原告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皆係針對該署所轄前開案件之調查結果及上開函覆內容為之,核其性質係屬刑事範疇,原告果有不服,自仍應循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