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複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馬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麗芬 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2時23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
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因駕駛疏忽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
,550元(包含工資600元、烤漆2,9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起駛疏忽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00元、烤漆2,
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50元(
計算式:工資600元+烤漆2,950元=3,550元),應屬有
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3,5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0元,及
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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