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張天揚
       張維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按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天揚、張維禮(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天揚前因就讀淡江大學,於民國104年11月間
,邀同張維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竟未
依約還款借款本息,且屢催不理,現已將其所欠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5萬8,098元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
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張天揚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張維禮為該借款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在卷可佐,是項
主張,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應
由其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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