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施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39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93年9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為
12.25%固定計付,若遲延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按
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未再依約償還借
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萬1,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臺東中小企銀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