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王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8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國仲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
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
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1月16日止,嗣後
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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