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舜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舜首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舜首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舜首公司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廠
牌LEXUS、牌照號碼RBK-7939、106年出廠、排氣量1,998CC
、引擎號碼JTJZAMCZ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共60期,每月租金4萬1,000元,被告並應繳納保證金25萬元
,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舜首公司使用。詎料,舜
首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及不足1期之租金9,0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
爭契約。舜首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7期之租
金28萬7,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7(第10至16期)=
28萬7,0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第17至60期租金總和
50%之違約金計90萬2,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44×50
%=90萬2,000元)及違規罰單1,600元,扣除不足1期之租金
9,000元及保證金25萬元後,合計93萬1,600元(計算式:28
萬7,000元+90萬2,000元+1,600元-25萬元-9,000元=93
萬1,600元)。又被告為舜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第1項、第8項約定:「
按期繳付租金」、「承租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
通規則之罰款…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告
)負擔。…」、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9條第
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下列任一情形
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
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
回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
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
租金總和×5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
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
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車
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中港郵局108年4月10日第003455號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17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47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舜首公司既有積欠租金及違規罰單之情事
,且經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為舜首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違規罰單及違約金(即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均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積欠租金及違規罰單部分:
原告與舜首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2月22日終止,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10至16
期(108年2月)之未付租金計28萬7,000元(計算式;4萬
1,000元×7=28萬7,000元)及違規罰單1,600元,扣除已
繳租金9,000元及保證金25萬元後合計為2萬9,600元(計
算式:28萬7,000元+1,600元-9,000元-25萬元=2萬9,
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部分:
本件被告係於租約第2年內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依上開
規定,原告依未到期(第17至60期,計44期)租金總額50
%計算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上開
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
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
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為15%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27萬0,6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44×15%=27
萬0,600元)為適當,又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9,200元(計算
式:2萬9,600元+27萬0,600元=30萬0,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20
0元,及其中2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