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張○芬(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苓(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7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被繼承人 郭邱 ○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7,589元,並命異議人
連帶繳納,然異議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郭邱○雲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故而,郭邱○雲之訴訟費用債務不應由異議人連帶負
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108年3月25日、108
年6月18日分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
議人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定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
117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查郭邱○雲於107年6月
3日死亡後,其子女張郭○惠、郭○華、郭○月、郭○卿、
郭○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以高少家法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274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538號、107年度司
繼字第3752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而,郭邱○雲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即子女張郭○惠、郭○華、郭
○月、郭○卿、郭○卿皆已拋棄繼承,即應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即異議人、郭○湄、郭○雅、王○宜、
王○婷、郭○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繼承人。復因
異議人業以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家事事件卷宗
核認無誤,足見郭邱○雲之繼承人應為郭○湄、郭○雅、王
○宜、王○婷及郭○安,而與異議人無涉,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異議人自無承受郭邱○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可言
。從而,原裁定就郭○湄、郭○雅、王○宜、王○婷及郭○
安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惟就異議人部分,確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
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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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