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郭秋蘭
被   告  梁宇樂
       黃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316元
(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17,137元,扣除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1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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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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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宇樂應將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0
○  ○○區○○路○○巷○○號特1│,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
│  │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1,5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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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65,316元(│與前項│
│  │幣65,316元,及自民國10│ 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屬│合併計│
│  │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1│ 另一訴訟標的)      │算。 │
│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  │給付原告13,000元。  │②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不併算│
│  │           │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價額。│
│  │           │ 告13,000元。(為附帶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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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25,3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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