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郭秋蘭
被 告 梁宇樂
黃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316元
(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17,137元,扣除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1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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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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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宇樂應將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0
○ ○○區○○路○○巷○○號特1│,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
│ │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1,5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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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65,316元(│與前項│
│ │幣65,316元,及自民國10│ 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屬│合併計│
│ │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1│ 另一訴訟標的) │算。 │
│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 │給付原告13,000元。 │②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不併算│
│ │ │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價額。│
│ │ │ 告13,000元。(為附帶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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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25,3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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