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思瑩
被 告 廖福地 即鼎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擴張(遲延利
息、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減縮(精神賠償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之期間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未
完成交代事項為由,辱罵恐嚇原告後將原告解僱,被告尚積
欠原告2個月薪資,期間僅給付2萬元,尚有36,000元之薪資
未付,另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6
2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4,162元,及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團
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在
LINE通訊軟體上辱罵原告之對話內容、原告每月薪資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資遣費8,162元,合計44,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