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被 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牌,用以承接訴外人聯
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
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原告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
之8%,由聯鋼公司匯給原告之款項中直接扣除,剩餘92%
之金額應再轉交被告,原告乃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於10
4年8月26日出面與聯鋼公司簽訂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
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之
約定,原告只要負責出面與聯鋼公司簽約,並將聯鋼公司匯
給原告款項之92%轉交被告即可,然聯鋼公司要求先提供材
料經聯鋼公司確認無訛後,聯鋼公司才會付款,而被告又沒
錢可以先買材料,因原告為系爭採購合約之簽約名義人,只
好自己執行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並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29日,各匯款16萬7,930元、97萬
7,410元、26萬6,198元,共計141萬1,538元(下稱系爭
3筆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即訴外人 張詠昕 名下之帳戶內
,委託被告代為給付材料款予系爭採購合約之材料供應商即
訴外人 孟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但孟強公
司實際所需之材料款僅有97萬7,410元,被告以系爭3筆款
項給付後,尚餘43萬4,128元未用於給付材料款卻仍保有之
,實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應將聯鋼公司
給付原告之材料款扣除8%後,將剩餘92%款項轉交被告,
但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聯鋼公司所給付之第5期材料
款189萬9,445元後,竟立即將款項領出,經被告催討仍拒
不給付,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材料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47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71萬3,484元(其中材料
款為151萬3,484元、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嗣原告對
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21號審理,最終兩造調解成立
(下稱另訴民事事件),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收支明細表(下稱附件收支明細表),系爭
3筆款項分別為附件收支明細表編號15、16、18所示之款項
(編號15之支出欄位款項金額應更正為16萬7,930元、編號
18之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4年12月29日、支出欄位款項金額
應更正為26萬6,198元),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之款項乃附件收支明細表編號15及18所示之款項,均屬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材料款利潤,原告於另
訴民事事件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孟強公
司任何款項,亦無將附件收支明細表編號15及18所示款項返
還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張詠昕名下帳戶
內交付被告,且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將其中97萬7,410元
給付孟強公司作為結清材料款之用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43萬4,12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3筆款項給付被告後,就其中43萬4,12
8元之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
證責任,應舉證證明該43萬4,128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3筆款項交付被告之目的係委由被告代
為將款項給付孟強公司以清償材料款云云,惟衡情原告既表
示其因被告無資金執行系爭採購合約,因原告為系爭採購合
約之締約名義人,只好自己出面執行系爭採購合約云云,則
原告理當自行接洽孟強公司處理材料款付款相關事宜,然原
告卻將系爭3筆款項委託被告代為付款給孟強公司,已非無
疑;而原告另陳稱因其當時欲出國,且無孟強公司之匯款帳
號,方委託被告代為付款給孟強公司云云,惟如附件收支明
細表編號1、2、5、8所示之支出款項均係原告自行付款
給孟強公司之情形,此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73頁
),則原告於將系爭3筆款項匯款予被告前,已有4次自行
給付材料款予孟強公司之經驗,豈有不知孟強公司匯款帳號
而有委託被告代為給付材料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3筆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目的均係請被告代為給付材料款予孟
強公司云云,自難遽信之。又原告固再三表示其係自己執行
系爭採購合約,並非為被告代墊材料款給廠商云云,然兩造
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併有簽訂印鑑同意
書,該印鑑同意書載明:「一、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
向乙方(即原告,下同)借牌及借資金,甲、乙雙方簽立承
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
買回租賃案或材料租賃案(以下簡稱『聯鋼CL411』)』在
案。為確保領款及簽約之便利性,乙方授權甲方保管一副大
小章,作為本案簽約及未來開戶領款專用章。」,有系爭合
作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上開「印鑑同意書」,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卷宗第104頁),則兩造間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單純原告借牌予被告,代
被告出面與聯鋼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亦有答應出借
資金予被告;復參以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上訴審準備程序時
,其訴訟代理人即表示附件收支明細表除編號3外之各編號
支出欄所載金額均係原告代被告購料交付聯鋼公司所支出之
款項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1號卷宗第76頁),
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確有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給付系爭採購合
約之材料供應商,該等代墊款再由聯鋼公司給付原告而應分
配給被告之92%材料款中扣抵,即非不可採信;且原告於另
訴民事事件提出附件收支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25所示之各
筆款項經依說明欄記載內容進行結算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應將其自聯鋼公司所取得第1至4期材料款轉交
予被告之金額為5萬8,614元乙節,業經原告於另訴民事事
件上訴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並
列入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1號卷
宗第52、76至77頁),則系爭3筆款項既列為附件收支明細
表編號15、16、18等3筆款項而與其餘編號1至14、17、19
至25所示之各筆款項經結算後,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自承其
仍需將聯鋼公司給付原告之第1至4期材料款中之5萬8,64
1元給付被告,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3筆款項除已給付孟強
公司之97萬7,410元外,剩餘43萬4,128元實乃原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應給付被告關於系爭採購合約之材料款利潤,並非
應給付孟強公司之材料款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保有剩餘之43萬4,128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
難認有據,無從認定原告就該43萬4,128元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