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何錦靜
訴訟代理人  陳國基
被   告 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愛
被告兼上一  曾立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70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被告
曾立賢、潘乙萱所任職之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
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久大公司代為出售高
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
106年4月6日委託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新公司)將價金150萬元匯入原告親屬即訴外人 鄭喜文
之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
安新公司卻僅匯款92萬4162元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核算被告
所提出之「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系爭房
地之仲介服務費應為4萬5000元,未入履約保證專戶應為0
元,此外原告僅向被告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借款5萬元,然
而被告卻列計「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未入專戶20萬
元」自價金中扣除,被告久大公司顯有違反兩造契約關係,
而被告久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曾立賢、潘乙萱,則因執行職
務,不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間之差額38
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388000)等語,爰依據契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
80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係包含原告向久大公
司之借款25萬元,及仲介費3萬3000元,而「未入專戶20萬
元」則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姿 妙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
款項協議書」後,由訴外人 林姿妙 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被告曾立賢、潘乙萱所任職之
久大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久大公司代為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姿妙,價金150萬元,同時於106年
3月3日委託訴外人安新公司將該150萬元價金匯入系爭帳
戶(下稱系爭買賣)。
㈡安新公司僅匯款92萬4162元至系爭帳戶。
㈢「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77頁)
,除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及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有爭
執外,其餘均正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價金150萬元,有爭執部份(仲介服
務費28萬3000元及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扣除原告應支
付仲介費及借款後,剩餘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3月3日與被告曾立賢、潘乙萱所任職之久大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久大公司代為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林姿妙,價金150萬元,同時於106年3月3日
委託訴外人安新公司將該150萬元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即系
爭買賣),而安新公司僅匯款92萬4162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及本院卷第77頁之「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除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及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有
爭執外,其餘均正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被告所提出之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服務費
確認單、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影本各1份為證,足
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僅向久大公司借款5萬元且仲介費為4萬
5000元,且並未取得「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但
被告卻列計「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未入專戶20萬元
」,並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仲介服務費28
萬3000元」係包含原告向久大公司借款25萬元及仲介費3萬
3000元,且「未入專戶20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姿妙簽立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後,由林姿妙交付現
金20萬元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 吳忠憲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成立後,仲介通知伊說原告需要
20萬元現金,伊於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伊、原告、買方林
姿妙於106年4月6日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
書」簽章,並由買方林姿妙直接將現金20萬元交給原告,且
伊將安新公司所製作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拿給
原告本人確認過後,原告才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清單」上簽名,又「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之「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係因原告有向久大公司借
款,借款金額伊不記得,但當時久大公司有拿出本票核對,
借款加計仲介費即為「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原告當時
有確認借款金額無誤,收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買方林姿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仲介跟伊說原告要動用20萬元,伊、原告、代書吳
忠憲於106年4月6日在久大公司,於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
戶款項協議書上簽名,伊於仲介、原告、代書吳忠憲均在場
時,拿出2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原告當場有拿走該20萬元現
金,伊不清楚原告與久大公司間之仲介費及借款金額,但「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清單」是伊與原告
同時在久大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載明:「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未入專戶2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服務費確認單載明:「服務費參
萬參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價金履約保證動用
專戶款項協議書載明:「買方原應存(匯)入履約專戶款項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直接交付賣方,買方並無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結案單載明:「結清總額:新台幣924162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為證,堪認為事實。原告上揭主張與前揭
與兩造爭執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忠憲、林姿妙之證述不符
,且與原告自己所簽名於其上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價金履
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
卷第151頁)白紙黑字所載文義不符,應非事實。
㈡系爭買賣價金150萬元,有爭執部份(仲介服務費28萬3000
元及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扣除原告向久大公司之借
款25萬元、仲介費3萬3000元,及原告已受領之林姿妙交付
之現金20萬元後,並無差額,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萬8000元,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只向久大公司借款5萬元,且無本票
之事,被告先陳稱本票遺失,嗣改稱本票已歸還原告,前後
不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基可以作證云云。惟原告曾向
久大公司借款及久大公司業已歸還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忠憲證述如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
結算明細表、服務費確認單、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安新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第151頁)
影本各1份為證,事證明確。是以,縱使被告前曾有對於本
票有無歸還之事,表達不清楚之處,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
定,應無傳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基為證人之必要,併為說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8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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