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刀械貳把(壹把狀似藍波刀;壹把為未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東縣成功鎮某處之芝田KTV內,因點歌問題與 鄭皇財 之友人發生口角,適己○○受鄭皇財之邀而至該KTV唱歌,丁○○遂認己○○係到場圍事,竟心生怨隙。迄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丁○○在臺東縣○○鎮○○街○○號高記KTV內遇見己○○,見機不可失,遂以電話喚來其姪子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及戊○○友人 傅承棣 (經花東防衛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由戊○○攜帶傅承棣所有狀似藍波刀之刀子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傅承棣攜帶其所有未開鋒之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到場後,渠三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在包廂內唱歌之己○○誘出,再由戊○○以右手持前開狀似藍波刀之刀子朝己○○右肩背部砍去,傅承棣亦持前開未開鋒之武士刀一把(含刀鞘)擊砍己○○,己○○旋向店外逃跑,戊○○、傅承棣亦一路在後追趕砍殺己○○腳部,至台東縣○○鎮○○路上某處三民里活動中心前,己○○倒地後,戊○○、傅承棣仍繼續持刀朝己○○之頭部、手部、腰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殺,至己○○完全無力掙扎,戊○○、傅承棣始行罷手,而與丁○○分別搭車離去,己○○因此受有(一)頭部外傷,右頭皮下血腫(二)左腰刺傷,長六公分,深十公分(三)左手腕二處裂傷,各二公分及四公分長(四)左膝裂傷,長約五公分,深及關節(五)多處表皮挫裂傷等,嗣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確將告訴人己○○(下稱己○○)叫出包廂,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戊○○及傅承棣砍己○○,且戊○○、傅承棣砍己○○時,伊不在場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共犯傅承棣迭於花東防衛司令部偵查及審判時供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當天伊與其兄、戊○○及友人在家中喝酒,酒酣耳熱之際,被告打電話給戊○○說在高記KTV被人毆打,要戊○○帶人到場,伊與戊○○分持其所有之狀似藍波刀之刀子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到場,後被告就帶伊與戊○○至己○○所在之包廂門口埋伏,待被告將己○○叫出後,被告即指著己○○說「就是他,砍他」,戊○○就先持狀似藍波刀之刀子朝己○○砍去,伊也拿出未開鋒武士刀(含刀鞘)擊打己○○,己○○旋往側門逃跑,伊與戊○○仍持前開刀械在後追砍己○○,至三民里活動中心時,己○○跌倒在地,伊與戊○○繼續砍殺己○○,而其未開鋒武士刀刀鞘在混亂中滑落,該刀也砍到斷了,戊○○則繼續亂砍,在地上的己○○欲轉身爬起來,戊○○則蹲下拿刀子往己○○左腰部猛刺一刀,當場鮮血直噴,此時,戊○○始罷手,叫伊與被告趕快離去;伊與己○○並無仇怨,是被告叫伊砍殺己○○的,又當時為展現伊與戊○○兄弟間的義氣,才會和戊○○一起去砍己○○等語甚明,亦據共犯即被告之姪子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當天伊在傅承棣家喝酒,被告叫伊帶人到高記KTV,好像是要去打架,伊向傅承棣表示可能有事情,伊與傅承棣就分持傅承棣所有狀似藍波刀之刀子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到場,被告叫己○○出來後,伊及傅承棣見到被害人,伊沒說話就先以右手持刀朝己○○身上亂砍,也不管砍到哪裡;伊砍己○○時,被告在旁邊看;伊不認識己○○,也無仇怨,是被告與己○○有衝突等語明確,核與己○○於警訊、偵查、審判及另案於花東防衛司令部偵查及審判時指述:當天係友人乙○○邀伊到高記KTV唱歌,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間約十二時許到該KTV,經過櫃臺時遇見被告,被告問伊在哪一個包廂,伊回答不知道,當伊在A3包廂找到朋友,被告還跟著;伊在包廂內沒多久,被告開門叫伊到外面,伊未理會,約到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又來叫伊出去,伊才起身向朋友表示要回家出去了,一走出包廂,就看到戊○○及傅承棣站在包廂門口二側,被告則站在A3包廂門對面牆邊,當時聽到有人說「給他死」,戊○○、傅承棣便未發一語朝伊後背部砍來,伊見狀馬上向外逃跑,戊○○、傅承棣仍在後追趕砍殺伊腳部,伊邊拖邊走約二十公尺,其間戊○○、傅承棣也不斷持刀砍殺,到伊倒地後,戊○○、傅承棣仍然繼續砍殺,伊越掙扎,戊○○、傅承棣就砍得越凶,直到完全癱在地上,戊○○、傅承棣才罷手;戊○○、傅承棣拿刀砍伊時,被告在場;在案發前一個多月,被告曾和鄭皇財之友人因點歌問題在另一家KTV內發生口角,伊因為受鄭皇財之邀正好到該KTV,可能被告認為伊係到場圍事而心生怨懟;至伊與戊○○、傅承棣間並無怨隙等語情節均相符,另經證人即高記KTV負責人丙○○於警詢、本院調查及花東防衛司令部偵查時證述:當天是被告來店裡問有無包廂,伊說客滿了,被告還沒離開,在店裡走來走去,並到櫃台打電話,伊當下也覺得奇怪,直覺好像有什麼事要發生,後來伊在忙,就沒注意被告人在哪裡,隔沒多久 陳晼華 、傅承棣就到該KTV並至A3包廂門口,之後一會己○○、戊○○及傅承棣三人就從走廊跑出店外;伊看到己○○跑到馬路上,戊○○、傅承棣也追過去,當己○○倒地了,戊○○、傅承棣還一直砍等語綦詳、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於花東防衛司令部偵查中證明:當時邀己○○到高記KTV唱歌,己○○到沒多久,被告開門叫己○○出去,己○○沒出去,被告又來叫第二次,己○○才走出包廂,之後己○○就沒再回到包廂內了等語屬實,及證人鄭皇財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證稱:伊一位朋友曾和被告因點歌問題,在台東縣成功鎮某處之芝田KTV內發生口角,在口角前伊邀己○○來唱歌,後來己○○就到了等語無訛,此外,並有台灣省立台東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東醫社字第二七一О號函、己○○急診病歷、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法花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己○○所繪現場圖、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及上開狀似藍波刀之刀子及未開鋒之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戊○○、傅承棣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刀械二把(一把狀似藍波刀;一把為未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雖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經本院及花東防衛司令部分別將前開刀械送請台東縣警局及花蓮縣警局鑑定無訛,此有台東縣警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東警保字第О九一ОО四八五四五號函、花蓮縣警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花警保民字第三四三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自非違禁物,惟係共犯傅承棣所有,此經共犯傅承棣、戊○○供明在卷,且為供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犯戊○○、傅承棣於前揭時地分持狀似藍波刀之刀子(公訴人誤為開山刀)、武士刀行兇,因認被告與共犯間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夜間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惟查,前開兩把刀械經送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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