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六、七時許,與其同居人 潘有寶 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四六二號 林四郎 之住處飲酒,因潘有寶已喝醉,走路不穩,在場之乙○○(即潘有寶之前妻)見狀欲向前攙扶潘有寶,另一在場人即乙○○之同居人林四郎即上前制止,並指責乙○○:「潘有寶之同居人丙○○也在場,妳不要扶他」等語,乙○○聽後心中相當不悅,走進房間欲拿皮包回家,林四郎亦進入房間與乙○○爭吵,因乙○○執意要回家,林四郎只好停止爭吵,並走出房間,適時丙○○因不滿乙○○於進房間前,曾拉潘有寶之項鍊,亦走進房間,其明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有眼睛、耳朵、鼻子、腦等較為脆弱之器官,朝他人之頭部揮拳毆打,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頭部揮拳猛擊,而擊中乙○○之左眼,乙○○當場不支倒地,左眼大量出血,經鄰人 林英杰 、 林秋英 夫妻及丙○○等人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左眼球破裂,導致左眼視力無光覺而無法治療,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出拳猛擊告訴人乙○○頭部,因命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而無法治療,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四郎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在場證人林英杰、林秋英、潘有寶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被毆打後,因左眼球破裂,目前視力為無光覺無法治療,有 馬偕 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馬院東 字第乙九○四二八五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致生左眼視能全部喪失效用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事發之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案發
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拉其同居人潘有寶之項鍊,才出拳毆打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問:當時是否有喝醉?)有酒意,但是行動很正常,意識很清楚」、「(問:是否知道妳打到何處?)知道」、「(問:是否知道打頭部很危險,因為眼睛及重要器官都在頭部?)知道」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意識相當清楚,並無酒後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㈣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其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告訴人當庭陳稱無訛;本件案發之時,事出突然,並非預謀,雙方只因細故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參之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逃離現場,堅持要親自送告訴人至醫院,並與林英杰、林秋英夫妻一同送告訴人到醫院急救,此亦據證人林英杰、林秋英二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綜上足認被告應非蓄意打瞎告訴人之左眼,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乙節,應可採信。
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者,始得適用。經本院當庭測量告訴人及被告之身高結果,告訴人身高一百五十三公分,被告身高一百四十四公分,告訴人及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測量結果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告訴人比被告高約九公分,足認被告係刻意朝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被擊中頭部後,即倒地不起,足見被告出手之猛,參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其上有眼睛、耳朵、鼻子、腦等較為脆弱之器官,朝他人之頭部揮拳猛擊,極有可能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前揭重傷害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之重傷。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又能預見朝他人之頭部揮拳,將可能造成眼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仍出拳猛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